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为责任过失或意料之外状况导致施工作业职员及其他员工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导致的职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1、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含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含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子建筑工程进行打造的行为。安装主如果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施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假如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地区。这里的工作地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势必到达的地区,包含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施途中等。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职员及其他员工。包含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点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需要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假如只不过出现意料之外事件、作业职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没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手段,或对责任职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5、作业职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职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需要的,才构成施工事故。若是作业职员因施工以外是什么原因,如职工殴斗导致人身伤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普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置。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施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与其他意料之外状况。2、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有什么区别依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剖析,主要有以下不同:1、赔偿起因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是施工作业职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料之外伤害而获赔偿。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因为在公共场合、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手段导致别人损害而赔偿。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因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掉落、坠落导致别人损害而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因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导致别人损害而赔偿。2、主体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业职员。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与受害作业职员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的营运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为施工作业职员以外的不特定主体。致害人为地面工作物的现实占有人,针对不同具体状况,包含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用户、承包者、施工人等,赔偿义务主体相应地与具体致害人一致;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为普通的民事主体。赔偿义务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致害的是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物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等物件,从致害主体上看,包含普通的民事主体,也包含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单位,因而使其它可以概括进来国有公共设施缺陷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受害人,为高度危险作业占有人、所有人或经营者以外的不特定主体,由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对周围环境致害,即对别人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赔偿义务主体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指实质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借助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占有人、所有人或经营者。受害人不可以向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操作职员请求赔偿。3、适使用方法律不同。因为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格的需要,建筑施工事故的赔偿主体一般是具备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企业,而受害方总是与企业打造劳动关系。因此,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置以《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因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也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都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3、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关系1、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工伤是指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形成的,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等规定处置的人身伤亡事故。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性赔偿。建筑施工事故构成工伤,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是不是构成工伤,赔偿争议是不是符合工伤赔偿案件的条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和界定:(1)看争议双方是不是符合特定主体需要。工伤赔偿案件主体是特定的,不适用一般主体,这是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一个非常重要有什么区别。工伤赔偿案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之打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市场的用人单位主要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还包含个体经济组织,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但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职员和单位有明确的技术和资质需要,如,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员、技术装备等等。对获得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个人,也只允许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因此,农村中的各类个体建筑队、装修装饰队、承揽工程的合伙施工队等,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行政主管部门也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筑市场的劳动者即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方即与上述用人单位打造劳动关系的自然人。(2)看争议双方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推行将来,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确认用工双方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也主要审察是不是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为多方面是什么原因,社会实质日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仍然很多存在。没劳动合同,不可以绝对地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劳动法》虽然对事实劳动关系未明确规定,但在劳动部的有关规章中有条件地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须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受害方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时,重点要依据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认真审察是不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3)看人身伤亡事故是不是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过程是界定工伤的一个重点环节。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对工伤范围的列举式规定,结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人身伤害是不是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确认,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因综合剖析:一是工作时间原因,考虑遭受意料之外人身伤害是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工作场合原因,考虑是不是在工作场合遭受意料之外人身伤害。三是利益原因,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场合内的状况下,考虑是不是为维护用人单位利益而遭受意料之外伤害。四是公益原因。即指劳动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等遭受意料之外伤害的。在确认建筑施工人身伤亡是不是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时,应主要依据伤害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施工地区两个原因,同时兼顾利益原因和公益原因。2、建筑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根据国内的传统法学理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因而,劳动者在公有制单位借助公有些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劳动,并非雇佣劳动,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内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同进步的基本经济规范,同时,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变化,劳动力就业形式日趋多元化,社会分配形式日趋多样化,不可以再简单地以生产资料私有即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区别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打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里的用人单位包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各种单一所有制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上述企业与其劳动者(有些称雇工、雇员)之间打造劳动关系的都属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那样,在新的形势下,怎么样区别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笔者觉得,在劳动者(雇员)成为某主体(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务的首要条件下,应当主要从同意劳动者(雇员)提供劳务的主体上来区别和界定,但凡同意提供劳务的主体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用工权,即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与向其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没领取营业执照和合法用工权的“组织”或个人,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建筑队、农村承包户等,与向其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或雇工、雇员之间只能发生雇佣法律关系。具体认定是不是存在雇佣关系,还要从双方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受雇人有无报酬、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受雇人是不是受雇佣人的监督和指挥等方面全方位考察剖析。4、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雇主)对劳动者(雇员)在实行职务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成立要件。用人单位(雇主)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劳动者(雇员)个人的犯罪、自杀、蓄意违章等故意行为。这是由于:(1)无论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损害还是雇员在实行职务中受损害,都是在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并在其委办的工作、事务中遭到人身伤害。(2)用人单位(雇主)负有为劳动者(雇员)提供适于劳动的安全工作环境、条件的义务。劳动者(雇员)是借助用人单位(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工作的,其所受损害,总是是因为所提供的工作条件(如工作的危险性)或物件(如机械)导致的。同时,这种人身伤害并不是用人单位(雇主)的直接行为导致的,是特殊侵权损害。(3)劳动者(雇员)对因实行职务所受人身伤害享有些请求赔偿权,是其享有些宪法赋予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其他人都不能剥夺和侵害,并不是基于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产生的。因此,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免责条约与用人单位(雇主)和劳动者(雇员)有无过失,均不影响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雇主)可以证明人身损害是由劳动者(雇员)的个人故意行导致的。如此处置自然会加重用人单位(雇主)的责任,但用人单位(雇主)可以通过为劳动者(雇员)投保人身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承担的风险。这两类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国内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具体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这种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笔者觉得,受害方只须可以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只须可以证明自己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就好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其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这两类赔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双方除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还具备隶属性、人身倚赖性、财产性的特点,劳动者和雇员总是在各方面处于被动、服从和弱者的地位,在调查取证方面遭到非常大的局限。5、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自己对我们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即不对别人的行为负责,也不对自己无过错的行为负责。而特殊侵权行为,既可能有为别人行为负责的状况,也会发生对自己没过错的行为负责的状况。作为特殊侵权性质的建筑施工事故工伤赔偿和雇员损害赔偿,有些损害是因为建筑施工这一客体存在危险性发买卖外状况出现的物件致害,有些损害是作业职员的过失行为,但致害的行为主体(具体致害人即作业职员)与赔偿责任主体(致害人与受害人一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是相离别的,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或致害物件的营运管理人(也是具体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现实日常,工程建设存在着很多违法的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其他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使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总是出现多个责任主体,需要依法确认,以维护正常的建筑施工市场秩序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实践中出现多个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笔者作如下初步探讨:(1)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与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致使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个人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发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发包单位为一同被告。(2)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或合法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致使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为一同被告。(3)承包单位将它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致使同意转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意转包方和承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承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承包单位为一同被告。(4)建筑企业出售、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法允许别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致使同意出售方、同意出借方或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意出售方和出售方、同意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和允许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时,出售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出售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一同被告。上述赔偿责任主体,尤其是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主要理由是:(1)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出售、出借资质证书方,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发生具备明显的过错。建筑施工行业是具备肯定危险(有些还构成高度危险)的作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资本、专业技术职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工程营业额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的资质条件。当建筑施工作业的营运管理人合法地从事建筑活动,依法承包、获得分包时,原营运管理人或占有人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因此,当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应由合法营运管理施工作业的人承担责任。当建筑施工作业被别人非法营运管理,如将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致使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发生事故的现营运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原营运管理人或占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营运管理人或占有人虽然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因为其明知建筑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的资质需要和限制,明知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之后人身损害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加强,仍然违法转移建筑施工这一危险作业客体,显然没尽到对损害后果发生应当预见和控制的注意义务,具备明显的过错,对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只是这种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不象现营运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或雇员损害赔偿责任。(2)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出售、出借资质证书方(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危险客体方)的违法行为与劳动者(雇员)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怎么样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历来有“相当因果关系”和“势必因果关系”两种对立的学说。笔者觉得,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因果关系时,应当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应当查明引起人身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对损害的发生起到肯定用途的原因都作为缘由来剖析和对待。在此基础上,不同各种缘由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不同用途,“借用于过错原因从海量的因果联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个或几个环节,从而确定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直接缘由
(3)有关法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违法转移方的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别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辨析
伴随国内市场经济不断健全,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愈加复杂,尤其是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很多不拥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劳务用人的存在和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注意劳动卫生安全保护,导致工伤与雇员人身损害频繁发生。因为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似性和建筑工程施工范围的特殊性,使工伤事故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置成为焦点和难题。
1、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有什么区别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达成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肯定或不按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具备非常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因为国内立法的滞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长期无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常常产生认识偏差。
以往实践中,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般是审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备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是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对此给予了一定。其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不拥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但已经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扩大了劳动关系的外延。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遭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能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根据处置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是存在分歧的,因为两者之间没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效力等级问题,给具体适用导致困难,这有待于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笔者觉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为辨别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中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其在第*条规定劳动关系的状况除外后,第%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根据雇佣关系处置:……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用人之间的纠纷。”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置,没营业执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按劳动关系处置,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容易操作。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是不是具备与其承包工程相对应的法定资质,不是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依据。
2、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区别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实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遭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雇员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出货的任务时我们的人身遭到损害。两者不同在于:
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首要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置;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存在雇佣关系。区别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重点是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2、适使用方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置,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司法讲解、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不久前公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非常大不一样。
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打造工伤保险规范,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成本;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成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解决纠纷的渠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渠道,需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置,劳动仲裁是处置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非常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渠道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须有鉴别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别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别机构重新鉴别,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别。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需要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3、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几种特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由第三人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1条第1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建筑施工劳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非法的建筑施工劳务用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伤害是第三人导致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建筑施工劳务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劳务用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将来,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追偿。
2、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基础上的劳动保险待遇的同时,若是第三人导致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续一)》(征求建议稿)对此做了一定,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雇主没相应的资质或者没安全生产条件的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同意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假如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相应的资质或者是没安全生产条件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遭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就需要总承包人严格履行审察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杜绝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